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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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交通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 前甫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經假釋出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已與告訴人 曾莉庭 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職業別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獲得安全帽1頂,此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簡易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本院審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廖文瑋於民國112年7月7日凌晨1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曾莉庭所有之安全帽(EVO品牌、灰色),掛放在曾莉庭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照後鏡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廖文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莉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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