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秋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秋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FamilyMart」,徒手竊取店長呂○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莊秋姚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呂○昌於警詢之陳述;(三)被害報告單、照片、光碟、和解書。
三、核被告莊秋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秋姚固竊取被害人呂○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被告業於112年10月12日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存卷可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動產名市價(新臺幣)1黑色持久眼線筆1組159元2咖啡色持久眼線筆1組159元3天生好手極細三角眉筆1組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