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坊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氏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侵占之行
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業經告訴人 黃逸涵 領回,及犯後態度,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5號被告阮氏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坊於民國112年6月7日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省道台1線公路與嘉80線公路交岔口,發現黃逸涵所有因車禍遺留在現場蘋果牌手機一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折返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嗣黃逸涵報警後,經警查知該手機之現使用人而循線查獲,並取回上開手機一支。
二、案經黃逸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一)被告阮氏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有拾取手機之事實。
(二)告訴人黃逸涵於警詢之供述:有遺失手機之事實。
(三)證人 黃氏 幸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有拾取手機未持至警察機關之事實。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五)監視錄影照片7張:被告騎乘機車發現手機後折返拾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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