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21號、第210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1日112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33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121號112年度朴簡字第210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5日112年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121號112年度朴簡字第2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0日112年9月5日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13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