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骰子叁顆、筒子麻將肆拾顆及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博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臨時起意而邀約朋友聚眾賭博,且收取之抽頭金係預備買飲料、香菸,此據被告及賭客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被告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骰子3顆、筒子麻將40顆,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賭客 陳正文 等10人之警詢證述在卷,併同抽頭金新臺幣1300元,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被告許博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1時許起,提供其友人 王柏棋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工廠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筒子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決定輸贏,每押注新臺幣(下同)300至800元不等,贏家贏超過2000元時,許博彰即可收取50元抽頭金,此方式營利。嗣同日2時許,賭客陳正文、 蔡奇峰林哲宇紀力瑋 、王柏棋、 林竣弘張智賢汪坤翰游弘鍇柯嘉勛 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300元、骰子3顆、筒子麻將40顆及賭資4萬4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陳正文、蔡奇峰、林哲宇、紀力瑋、王柏棋、林竣弘、張智賢、汪坤翰、游弘鍇、柯嘉勛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復有抽頭金1300元、骰子3顆、筒子麻將40顆及賭資4萬4300元扣案可資佐證,以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扣案之骰子3顆、筒子麻將40顆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1300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潘韋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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