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淵選任辯護人陳君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重淵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騎乘732-NNZ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芝方向行駛,駛至淡金路、新市○路○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市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新市一路,適告訴人 蔡至翔 駕駛5213-T3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小客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肇事,告訴人因車內氣囊爆開,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