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罪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8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案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志軒所犯竊盜罪,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預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竊盜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使用之物,與竊盜罪並無直接關係,自非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鐘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7日凌
晨4時22許,徒步行經被害人 賴秋益 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住處外,見其後門未關,認為有機可趁,即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上開住處內,竊得被害人所有收銀機1台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皮包、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逃回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住處,以拔釘器將收銀機撬開,將竊得現金花用剩餘2,659元。嗣經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經警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查察,當場扣得收銀機1台、皮包1只、身分證
1張、健保卡2張、汽車駕照1張、2,659元,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聲請人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9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且自同日起算1年之緩起訴期間,於103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拔釘器1支(見偵卷第7頁扣押物品清單),係
被告徒手竊取收銀機得手後,返回住處時,始取出上開工具並持以撬開竊得之收銀機以取得其內之現金花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則被告以上開拔釘器撬開收銀機,乃竊盜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與本案之竊盜罪並無直接之關係,上開拔釘器既非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沒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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