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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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雲林縣私立祐康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鳳玉 相對人 阮氏風 (NGUYENTHIPHONG)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阮氏風,並非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已在台工作多年,且越南之民族性作風強悍,勞資糾紛比例極高,此次排華暴動即是藉示威之名行搶奪之實,相對人欲藉由法律扶助遂行詐騙之實,並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8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越南籍人民,因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涉訟(本院103年度虎勞簡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而我國與越南國已於民國99年4月簽署「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並經立法院於99年11月5日審議通過,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是符合前開互惠之規定。相對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份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調取相對人申請扶助時所提供之財產、所得清單,經該會以103年6月20日法服雲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送相對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觀該二份清單,相對人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堪認相對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查無其他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認相對人業就其無資力之要件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佩怡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