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秋靜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秋靜於雲林縣○○鄉○○路190之3號經營「哥再來KTV歡唱廣場」(舊店名:喜相逢卡拉OK),其明知該址前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95年
3月13日經雲林縣政府以府城建字第0952700500號函命限期改善,並命令停止使用,又於95年8月24日經雲林縣政府以府城建字第0952701590號函通知定期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且於95年8月31日遭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完畢,詎其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96年11月16日私自接回水、電,並在「喜相逢卡拉OK」原址,更換店名為「哥再來KTV歡唱廣場」之方式,重新營業。經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97年5月15日、98年6月11日至前址查緝,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分別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虎簡字第208號、99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拘役30日,並分別於98年12月1日、99年4月5日確定。惟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99年6月7日再次前往上址稽查時,仍發現王秋靜於上開地點就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後,又擅自使用,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秋靜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548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雲林縣政府95年3月13日府城建字第0952700500號函、雲林
縣政府95年8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2701590號函、雲林縣政府建設局95年6月9日簽呈及95年8月31日雲林縣政府執行斷水斷電現場紀錄各1份。
⒊執行斷水斷電之現場照片6張。
⒋雲林縣政府97年6月17日府建用字第0970301827號函暨移送
書、雲林縣政府98年8月12日府建用字第0980302703號函暨移送書、99年6月7日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雲林縣政府特定目的事業營業場所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雲林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各1份。
⒌現場蒐證照片5張。
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雲林地檢署98年度撤緩
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4089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208號、99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書各1份。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未經縣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使用經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
1之罪。爰審酌被告因無視本案建築物已為雲林縣政府勒令停止使用,私自使用,罔顧前往上開KTV消費之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生之潛在危險不小,且被告迭經數次查獲違規使用建物後,猶執意使用,直視法令及政府之公權力為無物,蔑視法律之尊嚴,並損及公權力之行使,委不足取,惟念及經營期間尚無何公共危險情事發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建築法第9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