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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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四
七一七、四八六九、四九四七、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各罪刑(共七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認第一審量刑太重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 林烈言徐培純李岱蓉董莉玲 、張倍瑜、 孫念芬黃嘉玲羅宜雯林淑娟 之供述,並斟酌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董莉玲受傷照片、台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贓證物領據、金富成銀樓出具之金飾保證單、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縣警鑑字第○九八○○八四八六八號刑事鑑驗書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喚證人 劉豈賓 ,且迭次表示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二一二頁),原審因而以事證已明而未予調查,即無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預備強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預備強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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