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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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清償本息,除獲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尚有十七萬六千三百十六元仍未清償,依借據第八條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三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得行使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件為證,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