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金屬製大門一面罪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就其餘被訴恐嚇安全及傷害罪部分,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關於毀損部分,量刑過輕,就家具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事實不符,蓋告訴人係因去被告家具行購買逢甲路房屋之家具而認識被告,則屋內家具當然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辯稱家具為其所贈並無根據,且縱係屬實,亦僅一部分而已,大部分家具仍為告訴人所買,且苟如被告所稱贈與,則其既贈與告訴人,告訴人確為所有權人無誤。就恐嚇部分有告訴人乙○○之陳述可證,就傷害部分則有診斷證明書云云。
三、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經查就被告毀損之傢具部分,告訴人始終無法舉出任何事證證明為其所有,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之,自不能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又查該傢具雖係放置於丙○○位於逢甲路之住處內,但此物理上之處所,仍不足據為所有權歸屬之憑證;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復一再供稱其所毀損之傢具是其所有,並非告訴人所購買,亦無贈與之意(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七號卷第十四頁正面第二行、三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四十九頁);而告訴人丙○○及被告二人又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是在此情形下,被告如有載運傢具,其目的也係供其二人共同生活之使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明確表示贈與之意的前提下,自不能擬制其用意為贈與,並認各該被毀損之傢具,已歸告訴人丙○○所有。另就恐嚇罪及傷害罪部分,告訴人丙○○固請求以其姐乙○○為證人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云云,但乙○○於本案共同告訴人之一,其供詞自難期中立,依前開判例說明,在無佐證補強之情形下,礙難採信。至丙○○所舉之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之受傷部位係左、右手臂、左下腿多處挫擦傷瘀紫、背部挫傷瘀腫(同前偵卷第二十一頁);但丙○○於警訊就被告如何傷害之經過指稱:被告係以汽車拐扙鎖將其勒傷(同前述偵卷第十五頁反面);於偵查中稱被告是以拐杖鎖架在她脖子上,並用拐扙鎖撞她,傷是她掙扎時產生的(同前偵卷第四十頁正面);如此一來,則丙○○之脖子何以毫髮無傷?且 廖女 既稱其傷係被告用拐扙鎖架在其脖子上,因她抗拒掙扎所造成,則何以傷勢分布在左、右兩手臂、左下腿及背部?更令人難以理解,從而告訴人丙○○之指證與傷單所載既有瑕疵可指,自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憑證,原審因之就傢具部分,認與其已論罪科刑之部分互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恐嚇及傷害部分,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所犯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以其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審酌被告因男女感情受挫、萌生報復之心態殊無可取,及其犯罪手段之強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失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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