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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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蒨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所示負擔。
事實
一、蔡孟蒨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縱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約定出借帳戶,而於同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全家超商,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臺中市某不詳地址交付予該名陳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 汪永祥 (起訴書誤載 王永祥 )、 劉庭幼簡世庭張濬 騰、 林煒 棠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汪永祥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永祥、劉庭幼、簡世庭、 張濬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孟蒨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永祥(警卷第6頁至第8頁)、劉庭幼(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簡世庭(警卷第14頁、第15頁)、張濬騰(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煒棠 (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汪永祥部分,詳警卷第9頁、第47頁、第48頁;劉庭幼部分,詳警卷第13頁、第51頁;簡世庭部分,詳警卷第16頁、第49頁、第50頁;張濬騰部分,詳警卷第22頁、第54頁;林煒棠部分,詳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52頁、第5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4所示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犯行,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然本案被告僅對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被告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何,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可得認定被告僅有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犯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僅記載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院認被告就上開被訴行為,尚不能變更犯罪事實而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名,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因而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五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實際並未獲取利益,及考量被害人人數及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另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過程業已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陳報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汪永祥部分,詳金訴卷第73頁、第149頁、第173頁;劉庭幼部分,詳金訴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73頁、第181頁;簡世庭部分,詳金訴卷第
141頁、第143頁及其背面、第175頁;張濬騰部分,詳金訴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75頁、第179頁;林煒棠部分,詳金訴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75頁、第18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與被害人之調解及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將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交付陳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除係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外,尚有基於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因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之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汪永祥、劉庭幼、簡世庭、張濬騰及林煒棠之指證及其等所提出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任何隱匿犯罪所得之認識等語(審金訴卷第73頁,金訴卷第162頁),經查: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於105年12月28日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2、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見固然係就舊法所為之闡釋,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未實質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內涵,是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本案被告既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此意圖,如此已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存在。
3、再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參酌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誤會。
4、公訴意旨指稱洗錢防制法第2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第
3點明白表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認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等語,固屬的論。惟細究該立法理由所例示(四)之洗錢類型,係指「提供帳戶」用以「掩飾不法所得」,兩者缺一不可,倘若「提供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則屬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而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不法所得」之行為,如此實與立法理由所指「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洗錢類型有所不同。公訴意旨僅以具「提供帳戶」之外觀,而不論係「取得財物」之工具,或者係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一律皆論以洗錢行為,容有誤會。易言之,被告提供之帳戶係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各該被害人主觀上知悉其匯款至對方帳戶之帳號為何,是被告提供之帳戶根本無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一般人均能一目了然知悉其來源及本質之不法性,且該帳戶亦非犯罪所得去向所匯入之帳戶,純粹僅係供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工具而已,公訴意旨遽認此部分尚構成洗錢犯行,容有未洽。
(四)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永祥│106年│詐騙集團分別自稱網路│106年│上開兆豐銀行│6,999元││││11月2│商家Mdmmd、中國信│11月2│帳戶│││││日18時│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日19時││││││39分│話向告訴人佯稱因設定│15分│││││││錯誤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確保帳戶安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匯出款項。││││││││││││││││││││││││││││││││││││││││││││├───┼───┼────┼──────────┼────┼──────┼────┤│2│劉庭幼│106年│詐騙集團分別自稱網路│106年│上開兆豐銀行│5,000元││││11月2│商家Mdmmd、臺中銀│11月2│帳戶│││││日17時│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日19時││││││33分│告訴人佯稱誤將購物數│00分│││││││量多訂了20筆,須至││││││││ATM操作避免被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再存入││││││││指定帳戶。││││││││││││││││││││││││││││││││││││││││││││├───┼───┼────┼──────────┼────┼──────┼────┤│3│簡世庭│106年│詐騙集團分別自稱網路│106年│上開兆豐銀行│12,185││││11月2│商家網站、郵局客服人│11月2│帳戶│元││││日某時許│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佯│日20時│││││││稱因之前網購時誤設定│3分│││││││為批發商,導致帳戶將││││││││被扣款12期網購金額││││││││,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匯出款項││││││││。││││││││││││││││││││││││││││││││││││├───┼───┼────┼──────────┼────┼──────┼────┤│4│張濬騰│106年│詐騙集團分別自稱臺北│106年│上開臺灣銀行│29,989││││11月2│市刑警大隊小隊長、臺│11月2│帳戶│元││││日18時│灣銀行客服人員,以電│日19時││││││11分許│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查獲│51分│││││││其之前遭詐騙案件,須││││││││操作ATM進行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匯出款項。││││││││││││││││││││││││││││││││││││││││││││├───┼───┼────┼──────────┼────┼──────┼────┤│5│林煒棠│106年│詐騙集團自稱「 李玫萱 │106年│上開臺灣銀行│25,000│││(未據│11月2│」,在臉書社團佯稱販│11月2│帳戶│元│││告訴)│日某時許│售蘋果筆記型電腦云云│日20時│││││││,致被害人瀏覽後陷於│15分│││││││錯誤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後同意以2萬││││││││5,000元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事後卻未收到所購買││││││││商品。││││││││││││││││││││││││││││││││││││└───┴───┴────┴──────────┴────┴──────┴────┘附件┌────┬──────────────────────┐│應履行條│被告願給付汪永祥新臺幣(下同)玖仟玖佰元,以││件(即本│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汪永祥指定帳戶,自民國108年││院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10期,每月1期,按││度附民字│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惟最後1期給││第113號│付9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調解筆錄│到期。││關於給付│││之內容)││├────┼──────────────────────┤│應履行條│被告同意給付張濬騰新臺幣30,000元整,給付方式││件(即被│為:││告與張濬│(一)被告自108年3月15日起按月以匯款方式每月給││騰簽立之│付張濬騰3,000元,至108年12月15日最後1期││和解契約│清償完畢為止。││書關於給│(二)上開金額被告應按期匯入張濬騰指定之銀行帳││付之內容│戶。││)│(三)被告如1期未付其他各期視為到期。│├────┼──────────────────────┤│應履行條│被告同意給付林煒棠新臺幣25,000元整。給付方式││件(即被│為:││告與林煒│(一)被告自108年3月15日起按月以匯款方式每月給││堂簽立之│付林煒棠3,000元,108年11月15日最後1期被││和解契約│告則給付林煒棠1,000元。││書關於給│(二)上開金額被告應按期匯入林煒棠指定之銀行帳││付之內容│戶。││)│(三)被告如1期未付其他各期視為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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