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信忠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范振興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2,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債權人范振興因出具同意書 陳明 每月僅受償2000元,故其清償成數為25.83%,其餘之債權人受償成數為37.6%,總清償成數為35.19%,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自陳係擔任鋪設柏油工,按日計薪,每日薪資2,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至42,000元,據債務人提出之98年1至11月及99年3月至4月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約32,207元(計算式:34,000+20,0000+20,000+21,000+39,900+42,000+40,000+40,000+40,000+42,000+38,000+32,000+28,000+0+28,000+26,000+28,000÷14=32,207),本院認債務人以每月薪資收入40,000元至42,000元列計,係以平均每月工作20至21天計算,堪認合理。
(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本院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職權核算為410,503元(計算式:(96年收入806,000+97年收入318,000)-(29,729×24)=410,503);此外,據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電子閘門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謄本資料所示,債務人名下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5樓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應有部份,惟該不動產前經本院97司執字第41710號強制執行程序,因鑑定價格不足受償抵押權而終結執行程序,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該不動產之不動產剩餘價值甚微,且債務人無從變賣前開不動產以清償無擔保負債,應可認定;綜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應不致過低。
(三)復觀諸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健保費用1,100元後為28,825元,其中,就個人生活費總計8,925元,未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爰予提列;就房貸費用5,400元部分,考量債務人縱使不支付房屋貸款,仍須支出相當於房貸之房租,又參酌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以債務人一家7口(配偶、4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居住需求,核未逾一般人居住之水準,應予列計;另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2,
000元,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子女之免稅額每名每年82,000元,平均每月每名為6,834元計算)與其配偶各自負擔子女半數扶養費之標準13,
666元(計算式:9,829+(6,833x4)÷2=13,666),尚屬合理;扶養母親2,500元,據債務人陳報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亦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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