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9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蔡焜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4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69萬5,87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繳款明細、帳務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