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建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 李建勝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擇一為勝訴判決,其後原告補充說明,關於契約定性問題,若認非借名亦非信託,則主張該協議為無名契約,類推適用借名或信託之相關規定等詞,可見原告乃主張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且於訴訟中未撤回或捨棄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法院應就該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予以裁判,並於該判決主文中表示裁判之結果,此觀前開判決之內容甚明,尚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至聲請人持以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之理由,應屬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適用,就此爭點經兩造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見,本院亦就契約定性及法律適用於該判決四㈠部分記載明確,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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