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芸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芸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南往北騎乘,行經該路段與木新路2段66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舒孝煜 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內外踝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顏面部多處擦挫傷、左胸壁及復壁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