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七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該手提袋係離元富公司所持有之物名,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三七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三七條、第四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