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補充被告吳東泰前科:「吳東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東泰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104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本件查獲過程補充:「因涉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吳東泰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東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應否加重之部分: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顯見並未因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又前案係於107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約1年餘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罪之徒刑經執行後,並未能改正其施用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被告吳東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泰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上之湯姆熊遊藝場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7月
29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一街115號前,因涉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