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瀚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瀚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6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前即105年5月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7月29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甚明。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5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5月15日犯刑法第185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7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前案係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
品,使他人受有毒品危害之風險,後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後駕車乃屬臨時起意之偶發犯罪,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前後案行為時間相隔已1年多,於犯罪手段、目的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而受刑人亦僅經花蓮地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偶發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