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憬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賭博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105年度執緩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憬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憬德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105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支付公庫4萬元,情節非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該案嗣於105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至第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通知應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至該署繳納上開款項,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繳款,且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2份(見執聲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執聲卷第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執聲卷第6頁)、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執聲卷第6頁背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等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
㈡、本院審酌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次送達通知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有任何積極履行舉止,亦未到案向執行檢察官解釋遲未付款之原因,顯見其並無履行之誠意,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兼衡其所涉前開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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