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第2946號、第3166號、105年度偵字第11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
5年2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戀情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翌(27)日0時30分許,在同市區○○街85度C咖啡店旁,向身分不詳綽號「 小浩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
1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與龍祥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㈢另於同年5月27日12時許,在同市區青溪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同市區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㈣於同年6月11日0時許,在同市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22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暨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智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3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5份、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照片數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案、③④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行銷雞精的業務,有接到案子才有收入,月薪最少2萬多等語(見本院105審易字第2026號卷第3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時期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㈠│張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㈡│張智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三│㈢│張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四│㈣│張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驗餘總淨重24.1886公克,純質│││(均含包裝袋)│總淨重24.2397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555公克。│││含包裝袋)││├──┼─────────┼──────────────┤│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949公克。│││含包裝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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