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及更正
如下:甲○○前曾2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7年5月27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
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嗣於
97年9月18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易字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兩者接續執
行結果,於99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2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