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更㈠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更㈠字第5號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本事件),乃係經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審理,該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主張移轉管轄部分,應俟發回後由原第一審法院為調查處理」。抗告人於更審時之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次庭期時,已檢附證物,證明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更審承辦法官甲○○對本事件無管轄權。本事件原告在更審之96年9月26日庭期時,擴張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變更之新訴管轄法院應係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士林簡易庭無管轄權卻未裁定駁回,承辦法官違法續命兩造就變更之新訴於96年11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已違訴訟程序,非僅偏頗之虞而已,有法律上重大瑕疵,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就買賣契約及住戶管理規約之管轄法院,已提出具體事證、法律依據,承審法官已屬違法,其違法之動機及目的,已足令通常之人在客觀上合理懷疑能否為公平之審判,原裁定未就事實及法律確實詳查,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且於抗告人已提出契約書等多項事證情況下,妄加指摘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認事用法實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以其應裁定將本事件移轉管轄而未裁定,應駁回本事件原告追加之訴而未駁回,並提出買賣契約、住戶規約及法律座談會影印佐證其應移轉管轄之說。惟查:抗告人所提買賣契約,係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房屋買賣所訂立契約,抗告人認買賣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得適用於本事件請求管理費事件,係本於其單方之邏輯、解釋,而此一推論是否可採,本為承審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況規約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是否當然有效,抗告人所提地方法院座談會之結論,固非不得為參考之依據,惟就個案審理之法官,此類座談會之結論於法律上並無拘束力。再事件之兩造就事實、法律適用於訴訟中各為相反之主張,乃訟爭事件之常態,法官職權即在判斷各造主張何者可採,並於訴訟程序之各階段適時就其認知為闡明,任一造自非得以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就程序或實體事項未採納其主張、見解,率為承審法官違法、偏頗之指摘。本件抗告人並未主張並釋明原承審法官對於本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情事。至抗告人所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則係其關於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主張,為承審法官所不採所衍生之主觀臆測,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得為聲請迴避之事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聲請迴避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