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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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翰武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12日出所,迄9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
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
1年簡上字第15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溯及96小時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3居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李翰武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翰武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和友人「 阿豪 」前往友人住處時,「阿豪」和其他友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是看友人施用而已,距離差不多一公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03偵-15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雖辯稱以:伊和友人「阿豪」前往友人住處時,「阿豪」和其他友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是看友人施用而已,距離差不多一公尺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03偵-1577)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
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
2.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堪認其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而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節,則分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基此,徵諸本件被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75ng/mL,相較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出程度非低,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方式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40ng∕ml、60ng∕ml,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最低定量值,核與上開函文說明吸食二手煙氣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濃度不符,堪信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係吸入他人二手煙霧所致,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雖供認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高美惠 ,然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告對話之高美惠,並由監聽內容懷疑其與被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此有卷附監聽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可證,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之情事,該局函覆職務報告表示:「....本隊偵辦本案期間,為鞏固犯罪事證及追查持用0000000000號之毒販身分,乃循線查緝及借提毒品下游 勝豪呂金燕 ,....本大隊業已知悉高美惠為渠等人毒品上游,且被告高美惠於103年10月29日18時許為本大隊查緝到案在先,查緝被告李翰武在後,其供述顯違正當。」等節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26日桃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故縱使被告施用毒品來源確為高美惠,亦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依上說明,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林宜靜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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