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渤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達
能科技廠房空調管路組裝新建工程,被告雖承諾於97年12月
1日付清尾款新臺幣(下同)298,815元,惟於97年12月1日後
經原告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均不予回應,爰本於上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