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009號
原 告 飛凡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50,000元,主張「被告
因刊登廣告、新聞局對該問題內容之罰鍰尚未支付原告」等
語。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然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00元,尚需補繳500
元;又原告未就前揭原因事實之時間、詳細內容為說明,亦
未提出請求依據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提出準備書
狀1份詳載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
繕本逕送被告,回證送本院,逾期不繳、未提出準備書狀,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