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平和、妥善
處理債務糾紛,竟以附件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且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配偶同住、需扶養小孩(見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未扣案之酒瓶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被告丁○○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菊」卡拉OK店內,因債務糾紛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丙○○頸部,致丙○○受有左頸深部及左耳後切割傷約10.5公分長,合併切斷腮腺、闊頸肌、咬肌及顏面神經下頷部位斷裂併傷口感染,左耳後區域撕裂傷約3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酒瓶攻擊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潘秀菊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112年112月1日由救護車送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到院時生命跡象穩定,左頸有長達11公分深及肌肉層之撕裂傷,所幸傷口並未傷及頸部之大動、靜脈,依當時之傷勢研判,非有致命之傷害,且依所受傷勢研判,尚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3月29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2773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及急診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害,並無致命之危險,自難遽認被告於下手時存有殺人之犯意,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