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盈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銘、 莊喜閔 (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均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3時許,因工作細故而生糾紛,黃盈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軋鋁廠C1柱旁,以手指莊喜閔並伸手拉扯莊喜閔,並恫稱「...你真的會死你」、「...你住哪裡,你住哪裡,今晚大目仔相等....」、「恁爸要讓你很好看」、「今晚輸贏喔,恁爸回去烙囡仔啦,你勒臭機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莊喜閔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黃盈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喜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67至73、83至10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以「...你真的會死你」、「...你住哪裡,你住哪裡,今晚大目仔相等....」、「恁爸要讓你很好看」、「今晚輸贏喔,恁爸回去烙囡仔啦,你勒臭機歪」等語恫嚇告訴人莊喜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率爾持上開言語
恫嚇告訴人莊喜閔,造成告訴人莊喜閔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喜閔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莊喜閔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莊喜閔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187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喜閔達成調解,可見已有悔悟,且告訴人莊喜閔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陳稱: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足見被告乃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信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揮動手部時應注意對方之相對位置,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手部揮舞動作,不慎擊中告訴人莊喜閔面部,致告訴人莊喜閔受有鼻鈍傷併流鼻血之傷勢,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已經告訴人莊喜閔於本院審理中業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