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昭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七字第396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度執更七字第396號執行案件,據以執行的裁判書是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3號數罪併罰應執行刑裁定(如附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採觀察勒戒處分,伊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犯行,即不應判刑,而應改裁定觀察勒戒,為此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附件所示3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該裁定於110年5月3日確定,經移送檢察官執行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396號(七股)開立執行指揮書,扣除異議人因案羈押的24日以後,計算異議人應自111年5月20日執行到113年2月24日,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的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依據附件所示各該合法、有效的裁判書,依法對異議人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主張附件各次犯行應改裁定觀察勒戒云云,對於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理由。㈢更何況,觀諸異議人於附件中所犯的3次犯行,均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均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即經法院判決確定,距離新法修正施行時尚有一段相當時間,法院依據修法前當時有效的法律及司法實務見解對異議人論罪科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請求本院撤銷各該判決,改將異議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