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74號抗告人即被告 戴聖勳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0年8月4日南所衛字第110000657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可參,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7月27日,抗告人自110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另案殘刑,嗣於110年6月25日改執行觀察勒戒,至今已逾11月,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亦遵守勒戒所規定,並無任何違規紀錄。
㈡勒戒期間,抗告人於勒戒所接受2次醫師評估,抗告人之家庭
狀況正常,與家人關係密切,家中亦無其他親屬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抗告人從事之工作也屬正當工作,抗告人顯已有約束自制能力,生理亦無任何戒斷症狀,倘若僅憑抗告人與醫師短暫會談所作之評估,未為詳盡調查,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而裁定抗告人須執行強制戒治,對抗告人之權益屬實不公。
㈢關於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手冊、評估標準
紀錄表」等資料,實質內容,評估、裁定標準依據為何,無從得見,如同空言泛指,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抗告人殘刑執行完畢後,尚有另案超過4年以上的刑期須繼續執行,若僅依抗告人的前科紀錄,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處分,可謂無端加諸抗告人將近一年有期徒刑,違反憲法、法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的人權精神。
㈣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妥適裁定。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因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人員於110年7月19日考評結果,評定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7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6分、「靜態因子」為57分,總計63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110年7月1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59頁以下),評估之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惟查:㈠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在所內表現良好、與家人關係良好
等節,經核在上開評分項目中,均已列入對抗告人有利的評分當中。
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判斷標準包
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均含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其施用傾向之判斷,觀察勒戒期間之臨床表現、觀察勒戒前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觀察勒戒後之社會,均一併評估;而前科紀錄僅其中2項,且上開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的評估標準,有關犯罪前科的各項評估已調整為上限10分,因此並非單憑司法前科據為有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依據。
㈢法務部制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社工、社工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據判斷準則分別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斷非僅由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該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取代起訴判刑之刑罰手段,並非因此多出一年之刑期。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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