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馬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110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下稱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此因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生計所賴之長子又因外出工作車禍受傷,亦無法繼續工作,近月來不得不向臺南市政府○○區公所聲請急難救助,其曾獲准訴訟救助,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四、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審諸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本院宣示時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再審之訴卷第117頁)。而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7條等事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有其訴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13頁),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故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