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聲請人 黃秀鳳 相對人 黃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明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秀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賴淑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明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相對人於一00年一月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女賴淑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訊問其姓名、年籍、住所等問題,皆無回應(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叫相對人名字時,相對人會有反應,會看著人,但是不會言語,對外界也沒有反應。相對人去年一月份中風後有到豐原醫院就醫,自去年二月出院就一直住在杏林療養院,病歷顯示相對人二十幾歲時曾因車禍有開刀過,但之後就沒有再開刀的紀錄。相對人現對外界沒有反應,無理解認知能力,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接受治療後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因中風引起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參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黃秀鳳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又相對人之手足 黃輝標黃綉菊黃秀琴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賴淑惠係相對人之外甥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手足黃輝標、黃綉菊、黃秀琴亦同意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參,爰指定賴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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