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淑英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12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9H11823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淑英(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5日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處,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20以上未滿40)」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11823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書,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受處分人自87年1月26日起迄100年5月12日止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裁決書後,係委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1月14日寄存於龍井新庄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送達,應屬合法,是該裁決書業於寄存之日即99年1月14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不服,自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算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7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總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