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0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S316真實.法定代理人S316F真.
S316M真.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S316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S31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母獨留受安置人及其兄、弟,並有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致受安置人及其兄身體多處受傷之情形,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及其兄、弟,且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88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174號、第253號及101年度司護字第37號及第131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後評估受安置人家庭功能與受安置人之母配合處遇計畫,已安排受安置人之兄、弟返家,惟因受安置人對於受安置人之母較為畏縮,且當時受暴狀況較嚴重,仍待追蹤受安置人兄弟返家照顧狀況,始評估返家時間,現受安置人之母臺東生產完返回本市後聯繫與訪視不易,家庭處遇工作難以進行,亦無要求會面,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88號、第174號及第253號及101年度司護字第37號及第131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S316係未滿7歲之兒童,為無程序能力人,為確保其等利益,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第165條規定,依職權以101年度家他字第9號裁定為其等選任薛凱仁(人文傳習書院心理治療所諮商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受安置人之母於101年2月在臺東生下受安置人二弟後,與同居人爭吵目前分手,並於101年3月返回戶籍地居住;受安置人四哥因返家後屢有翹學逃家,受安置人之母至臺東生產,未安排適當之人照顧,再度被安置;受安置人之弟現由高雄保母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之初提及受安置人之母多有畏懼,害怕返家與其會面,現則可表達與受安置人之母會面之期待,對於返家與否則無明確表達;受安置人之母5月份生產完返回本市迄今,聯繫與訪視皆不易,家庭處遇工作難以進行,亦無要求與受安置人或受安置人四哥會面,評估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必要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之母曾有疏於照顧及過當管教受安置人之情形,現階段顯然無法對受安置人提供適當之保護教養,且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亦表示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