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農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農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農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4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張農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0年10月18日經員警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1月4日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
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查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100年10月18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當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洵堪認定,其於警詢空言否認,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4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在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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