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等二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之罪,各處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當天係乙○○○上廁所,將圍裙放下, 張玉燕 自行穿上,至廚房幫忙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受僱於甲○○,何來犯罪之有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現任松慶營造有限公司經理,並開設百利美食店,該美食店平時由被告乙○○○管理,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時供陳甚詳,被告二人為夫妻,百利美食店係由二人共同經營甚明,被告乙○○○所稱受僱甲○○一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張玉燕於警訊時證稱伊曾向僱主甲○○提過係大陸地區人民,是老闆娘(乙○○○)同意伊在店內幫忙等語,被告二人知悉證人張玉燕係大陸地區人民,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共同非法僱用之犯意甚明。又證人即張玉燕之夫 邵林 生於偵查中證稱張玉燕確於百利美食店工作等語,益證被告二人確有僱用張玉燕之犯行。
(三)證人張玉燕與被告乙○○○被查獲時,二人均著圍裙在廚房工作,有現場查獲相片四張在卷可稽,並非被告乙○○○脫圍裙如廁,被告甲○○所辯要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察記錄表、張玉燕之旅行證、國人出入境查詢表等附卷可按,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原審論處被告二人罪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