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7年8月13日97年度審救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
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97年9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