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等伍罪,如附表編號1、5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等2罪,均係於82年間所犯,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已於91年8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故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法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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