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豪
王祥宇上一人輔佐人張碧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無罪。
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戌○○並無收購或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癸○○(由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至6月間之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戌○○作為詐騙使用,及由不知情之陳○憶(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憶郵局帳戶),張○芸(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張○芸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後,戌○○即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陳○憶、巫○蓁(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以臉書暱稱「 林蕭 」、「 蕭林 」、「 李經聖 」等帳號,在可供多數人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虛假收購或販賣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附表一編號3至16、20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3至16、20所示之時間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3至16、20所示之方式匯款、面交或寄出手機,並由戌○○以附表一編號3至16、20所示之方式取得詐騙所得之財物。嗣附表一編號3至16、20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戌○○拘提到案,並當場在戌○○身上扣得其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本案門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辰○○、丁○○、申○○、己○○、未○○、甲○○、天○、 方南鈞 、酉○○、丑○○、庚○○、卯○○、辛○○、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51、169至173、314、405至406頁),核與證人陳○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巫○蓁、張○芸、 鄭基 謹、 黃靖 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5至41、57至60、69至73、87至91、99至101頁;他卷第65至68頁;警二卷第8至15、21至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戌○○、陳○憶手機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5分隊)110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張○芸郵局帳戶、陳○憶郵局帳戶、 鄭基謹 中信帳戶、 黃靖騰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0年2月25日慈惠護專ATM、110年2月25日、26日屏東縣南洲門市統一超商A
TM、110年2月27日台東縣東太陽門市統一超商ATM、110年2月28日中華郵政台東郵局ATM、110年3月1日彰化銀行台東分行ATM、110年3月1日全家新園興隆店ATM、110年3月7日ATM、110年3月8日、9日、13日、14日、15日ATM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0年3月30日東營字第1100000156號函暨檢附陳○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0646號函暨檢附錄影監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43至47、61至65、75至83、93至98、103至106、109至115、117、119至131、133至137、139至141、143至145、147至149頁;警二卷第28至33、34至36、186至1
90、196至203頁;警三卷第209至213、215至219頁;他卷第51至61頁;偵一卷第45、51頁;審訴卷第183頁)等件,及附表一編號3至16、2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查被告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戌○○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16所為,係詐欺告訴人方南鈞、酉○○、辛○○後,提供鄭基謹中信帳戶予告訴人等匯款,藉此免於支付自己向鄭基謹購買手機應付之價金。就告訴人等匯款至鄭基謹中信帳戶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然就該匯款對被告戌○○產生免於支付價金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戌○○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戌○○此部分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3至16、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戌○○上開所為係與同案被告癸○○,及陳○憶、巫○蓁、張○芸共同犯之,因認被告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戌○○跟我說用我的身分去辦門號會給我現金,所以我才去申辦本案門號,但是辦完之後我馬上就把本案門號的SIM卡交給戌○○,他就離開了,後來他就不見了,我沒有參與賣手機的部分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訴字卷第409頁)。核與被告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癸○○缺錢來找我,我直接跟他說我要跟他買門號,本案門號是我跟他去一起去辦的,他辦完以後門號給我,我就給他5,000元。我跟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SIM卡。我後續沒有跟癸○○討論本案販賣手機之事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2頁;偵一卷第151頁;訴字卷第155至157頁)。足見同案被告癸○○僅提供本案門號予被告戌○○使用,且於提供後即對本案門號失去任何控制,並未實際參與被告戌○○虛假販賣或收購手機之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癸○○與被告戌○○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抑或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所得之舉,應認被告癸○○係以幫助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㈡而陳○憶、張○芸、巫○蓁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分別經移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後,上開法院均認其等並無與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嫌疑不足裁定不付審理,有各該裁定存卷可佐(見限閱卷第11至42頁)。從而,本案既無從認定癸○○、陳○憶、張○芸、巫○蓁有與被告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戌○○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則被告戌○○是否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已非無疑,自難遽以此部分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戌○○所為仍合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戌○○所犯上開15罪,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戌○○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戌○○就附表二所犯之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戌○○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本案門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399至40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由不法行為直接取得,或行為人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而與不法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並為行為人實際取得或支配者,始足當之。
㈠查附表一編號3至10、13至15、2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匯入陳○憶、張○芸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戌○○取得,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16所示犯行,係詐欺告
訴人方南鈞、酉○○、辛○○後, 使渠 等直接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鄭基謹所提供之帳戶,以向鄭基謹購買手機後轉賣獲利,則被告戌○○與鄭基謹間既屬真實交易,其自鄭基謹處取得之手機即非由不法行為直接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應認被告戌○○係以前開手法達成縮短給付之效果,其對於上開告訴人等給付之價金仍有實際支配,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始為被告戌○○之不法行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陳○憶iPhone手機1支(IMEI、門號均詳卷),雖留存本案虛假販賣手機之紀錄,然該手機非屬被告戌○○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或提供,尚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1張,固為被告戌○○寄送空箱詐欺本案告訴人未○○之收據,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9,600元,雖為被告戌○○所有,然非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57、401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癸○○與陳○憶、巫○蓁、張○芸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另由陳○憶提供陳○憶郵局帳戶、張○芸提供張○芸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 嗣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戌○○登入臉書網站、IG網站,在該等網站網頁上虛假刊登收購或販賣智慧型手機之訊息,或指示陳○憶、巫○蓁以臉書暱稱「林蕭」、「蕭林」、「李經聖」等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該等網站網頁上虛假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致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匯款,並由被告戌○○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取得詐騙所得之財物等語。因認被告戌○○、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戌○○、癸○○涉有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戌○○、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戌○○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在IG刊登過販賣手機貼文等語。被告癸○○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予被告戌○○使用,惟否認有實際參與販賣手機部分犯行。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2
月28日13時左右,在IG限時動態看到暱稱「chen.-.04-22」之人張貼販賣iPhone11訊息,所以我就跟「chen.-.04-22」聯繫,以5,000元達成協議,對方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讓我匯款,因為我沒有銀行帳號,所以拜託同學午○○匯款,午○○於110年2月28日17時8分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午○○玉山帳戶)匯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當天就確認午○○有匯款過去。我跟「chen.-.04-22」本來就是朋友,我有跟他見過一次面,知道他是學生、本人是誰、長什麼樣,他不是在庭的被告戌○○。後來因為一直沒有收到手機,我有傳訊息與對方聯絡,他沒有表示他的帳號被盜用或不是本人發的,也沒有將5,000元退還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445至446頁;訴字卷第316至321頁)㈡及證人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28日13時左
右,我同學戊○○在IG限時動態看到「chen.-.04-22」張貼販賣iphone11訊息,戊○○跟「chen.-.04-22」以5,000元達成協議,並拜託我匯款,我於110年2月28日17時8分以午○○玉山帳戶匯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嗣後有給我5,000元。我不清楚戊○○是跟何人買手機,匯款出去時,戊○○沒有跟我說她被騙了,因為她不知道自己被騙,當時是警察上門我才知道被騙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47至448頁;訴字卷第322至324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並參酌午○○玉山帳戶、張○芸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足見以販賣手機訊息詐欺告訴人戊○○者,應為IG暱稱「chen.-.04-22」之人,戊○○所認識之「chen.-.04-22」並非被告戌○○。且「chen.-.04-22」提供匯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張○芸郵局帳戶,該帳戶之所有人為 尹俊龍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4792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5至67頁),要非被告戌○○前揭經認定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戌○○復否認曾在IG張貼販賣手機貼文,佐以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臉書刊登虛假販賣手機貼文,未見有使用IG網站刊登之情形,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戊○○遭詐欺之事確係被告戌○○所為或與其相關,無法逕認被告戌○○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則被告癸○○自亦無從與被告戌○○成立共同正犯或共犯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上開所指被告戌○○、癸○○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戌○○、陳○憶、巫○蓁、張○芸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另由陳○憶提供陳○憶郵局帳戶、張○芸提供張○芸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嗣同案被告戌○○取得上開陳○憶郵局帳戶、張○芸郵局帳戶,另以鄭基謹中信帳戶、 黃靖騰台 新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金融帳戶後,其等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戌○○登入臉書網站、IG網站,在該等網站網頁上虛假刊登收購或販賣智慧型手機之訊息,或指示陳○憶、巫○蓁以臉書暱稱「林蕭」、「蕭林」、「李經聖」等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該等網站網頁上虛假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方式匯款、面交或寄出手機,並由同案被告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方式取得詐騙所得之財物等語。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癸○○前因於109年間之不詳時點,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附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門號),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戌○○,以此方式容任戌○○使用其持有之上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戌○○取得癸○○出售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至11月間,以虛假販賣或收購手機、平板電腦、相機之方式,詐欺前案告訴人乙○○(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8所示)、 許倩瑋 、李品慧、 楊惠君 、盧昱潔、李芯甄,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因而詐得上開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或寄出之手機、相機。而被告癸○○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被告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已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1至118、297至298頁)。
四、觀諸被告癸○○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於109年間,將本案門號交付予同案被告戌○○使用,僅前、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有別。而本案被告癸○○提供本案門號予戌○○使用,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甲、參、三、㈠之說明),堪認被告癸○○係出於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戌○○得以詐欺前案及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被告癸○○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與前案幫助戌○○詐欺告訴人乙○○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6、19至20所示部分,則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癸○○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方式取得詐騙所得之方式證據出處/備註1亥○○(提出告訴)亥○○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收購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10日2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朝明店,寄送手機1支(iPhone8Plus,價值約5,500元)至戌○○指定之便利商店。由戌○○領取手機。⑴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2至154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1、155至15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7頁)⑷告訴人亥○○提供之寄貨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58、160至165頁)備註:被告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110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見訴字卷第77至96、149頁)。2壬○○(提出告訴)壬○○於110年2月13日7時19分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14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郵局,操作ATM匯款8,000元至黃靖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靖騰台新帳戶)。戌○○以該詐騙款項向不知情之黃靖騰購買手機。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3至175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67至171、179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7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81頁)⑸告訴人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3至185、189至197頁)備註:被告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見訴字卷第97至101、149頁)。3辰○○(提出告訴)辰○○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5日17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匯款6,500元至陳○憶郵局帳戶。戌○○自行提領或指示陳○憶領款後交付戌○○。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1、203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9、202頁;警二卷第72、7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0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05頁)⑸告訴人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04頁;警二卷第78至79頁)4丙○○(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丙○○於110年2月26日19時52分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6日19時56分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網路匯款3,000元至陳○憶郵局帳戶。戌○○自行提領或指示陳○憶領款後交付戌○○。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1至216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09、221、229、237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23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26至227頁)⑸被害人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31、234至235頁)5丁○○(提出告訴)丁○○於110年2月27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7日2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匯款6,400元至陳○憶郵局帳戶。戌○○自行提領或指示陳○憶領款後交付戌○○。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40至241頁)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39、243至24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42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24頁)⑸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6頁)6申○○(提出告訴)申○○於110年2月27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8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覺禮店,操作ATM匯款6,400元至陳○憶郵局帳戶。戌○○自行提領或指示陳○憶領款後交付戌○○。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49至252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47、263、267、269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65頁)⑷告訴人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背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57、259至261頁)7己○○(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提出告訴)己○○於110年2月28日22時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日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福門市,操作ATM匯款1萬7,000元至陳○憶郵局帳戶。戌○○自行提領或指示陳○憶領款後交付戌○○。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2至274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1、275、278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76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77頁)⑸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戌○○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79、281頁)8未○○(提出告訴)未○○於110年3月1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6日17時10分許,在其新北市泰山區居所,網路匯款5,000元至張○芸郵局帳戶。戌○○自行提領或指示張○芸領款後交付戌○○。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85、287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83至284、286、289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90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91頁)9甲○○(提出告訴)甲○○於110年3月7日18時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匯款8,000元至張○芸郵局帳戶。戌○○自行提領或指示張○芸領款後交付戌○○。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9至303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91、297、305、317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19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21頁)⑸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07至315頁)10天○(提出告訴)天○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0日11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匯款7,000元至張○芸郵局帳戶。戌○○自行提領或指示張○芸領款後交付戌○○。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29至331頁)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23、325、333、337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35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39頁)⑸告訴人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43至346頁)11方南鈞(提出告訴)方南鈞於110年3月5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方南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9日18時18分,在不詳地點,領款後無卡存款1萬2,000元至鄭基謹(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基謹中信帳戶)。戌○○以該詐騙款項向不知情之鄭基謹購買手機。⑴證人即告訴人方南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9至350頁)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47、351至353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48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54頁)⑸告訴人方南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5至364、366頁)12酉○○(提出告訴)酉○○於110年3月6日15時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0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統一超商,操作ATM匯款2萬1,000元至鄭基謹中信帳戶。被告戌○○以該詐騙款項向不知情之鄭基謹購買手機。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70至372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69、374、37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73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75頁)⑸告訴人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77至380頁)13丑○○(提出告訴)丑○○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iPhone手機、快速充電器之訊息後聯繫戌○○,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店,操作ATM匯款2萬9,500元至陳○憶郵局帳戶。戌○○自行提領或指示陳○憶領款後交付戌○○。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3至395頁)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81、383、391頁;警二卷第43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87至389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99頁)⑸告訴人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97頁)14庚○○(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提出告訴)庚○○於110年2月27日22時6分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母於110年2月28日2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永興店,操作ATM匯款6,400元至陳○憶郵局帳戶。戌○○自行提領或指示陳○憶領款後交付戌○○。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08至410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01至403、40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07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54頁)⑸告訴人庚○○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11至413頁;警二卷第161至170頁)15卯○○(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提出告訴)卯○○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二手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5日16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匯款1,500元至陳○憶郵局帳戶。戌○○自行提領或指示陳○憶領款後交付戌○○。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8至419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15至417、420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21至422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23頁)⑸告訴人卯○○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424至425頁)16辛○○(提出告訴)辛○○於110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2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操作ATM匯款8,000元至鄭基謹中信帳戶。被告戌○○以該詐騙款項向不知情之鄭基謹購買手機。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3至435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27、429、431、437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39至440頁)⑷告訴人辛○○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41、443頁)17戊○○(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提出告訴)戊○○於110年2月28日13時許,在IG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友人午○○(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0年2月28日17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5,000元至張○芸郵局帳戶。戌○○自行提領或指示張○芸領款後交付戌○○。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5至446頁)⑵證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7至448頁)18乙○○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收購iPhone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20時21分許,在桃園市某OK便利商店,寄送手機1支(Iphone8,價值約7,000元)至戌○○指定之便利商店。由戌○○領取手機。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0至451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449、459至460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52頁)⑷被害人乙○○提供之寄貨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53至458頁)備註:被告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見訴字卷第103至106、149頁)。19子○○(提出告訴)戌○○於109年9月9日19時54分許,向子○○佯稱有續約之新手機可讓售,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戌○○。由戌○○拿取現金。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65至46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63至464頁)⑶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69至484頁)備註:被告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見訴字卷第107至109、149頁)。20巳○○(提出告訴)巳○○於110年2月26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戌○○等人刊登虛假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後聯繫戌○○,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6日1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龍潭石門水庫郵局,操作ATM匯款5,500元至陳○憶郵局帳戶。戌○○自行提領或指示張○芸領款後交付戌○○。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1至8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83至84頁)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85、87至88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86頁)⑸告訴人巳○○提供之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90至101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3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4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5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6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7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8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9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10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11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2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13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一編號14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一編號15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一編號16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一編號20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29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000252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0649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他字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偵一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偵二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偵三卷8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聲羈卷9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偵聲卷10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卷審訴卷1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卷訴字卷12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卷(限閱卷)限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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