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6行後段補充、更正為「王朝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
188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第195公里處之分隔島缺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酒後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而自行摔倒」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酒後肇事,造成自己身體受傷,經送醫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甚高,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