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進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員警以穢語辱罵,復以言詞恫嚇另名員警,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