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33號原告琮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明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億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玖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貳佰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應具狀陳明本件工程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履約地點:「
陽明山」,其正確之地址或坐落地號或所在行政區域為何?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