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治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隨即」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土木工程、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被告李治澄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治澄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復自106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7時許起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KTV,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竟隨即自其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號○路196.2公里南向處,因不勝酒力而碰撞 林明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明輝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許,測得李治澄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治澄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明輝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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