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國揚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國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國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
313號、104年度花簡字第52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104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花簡字第51號、104年度花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於104年1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
107年8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7月18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7年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5499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