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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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及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第三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其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受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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