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戊○○相對人甲○○
丁○○丙○○
之2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共計四筆,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等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50萬元共計4筆,合計新臺幣200萬元(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1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4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字第251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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