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富仁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富仁(下稱受刑人)前因工作不穩定收入減少致無能力償還,今因和債權人 蘇志宸 電話聯繫,達成共識,債權人蘇志宸同意給予1個月時間內先償還新台幣(下同)20萬元,便會具狀撤回撤緩之聲請,請求鈞院撤銷撤緩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宣告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蘇志宸新臺幣78萬元,自民國103年11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按月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蘇志宸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被害人78萬元部分,自獲緩刑宣告後,僅支付3萬餘元,有108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5張在卷可查,足徵受刑人未得被害人同意緩期清償,即任意延滯不繳,已有未洽。又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庭訊後,曾致電臺南地檢署,表示與被害人達成協議,欲於108年8月10日先給付被害人5萬元,餘額再分期給付等語,惟依被害人蘇志宸陳稱,受刑人皆無照約定還款等情事,此有臺南地檢署
108年8月26日執行筆錄1份可佐。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受刑人莊富仁前因工作不穩定收入減少致無能力償還,今因和債權人蘇志宸電話聯繫,達成共識,債權人蘇志宸同意給予
1個月時間內先償還20萬元,請求鈞院撤銷撤緩裁定云云。經本院以電話向被害人蘇志宸查詢,被害人向本院答覆稱「莊富仁迄今沒有給付20萬元給我」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可稽(本院卷第23頁)。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至今,於長達近5年之期間內,僅支付被害人3萬餘元,與總額78萬元仍具有相當差距,如受刑人有意願支付,應可於5年之期間內,主動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商量還款之方式及期限,而受刑人卻未主動聯繫被害人商量還款方案,亦未如期按時付款,可認受刑人已無可能依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條件;而本件緩刑期間將於108年11月16日屆滿,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分期償還被害人78萬元,堪認其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故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亦無以保障被害人之利益,足見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審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抗告期間仍未依約給付20萬元給被害人,足見抗告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