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21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嗓牌點歌伴唱機內所灌錄之「送行」、「堅持」、「前途」、「錯愛」、「手中情」、「我問天」、「迷魂香」及「力量」等8首歌曲,均屬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負責人 吳東龍 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吳東龍或豪記公司授權,不得公開演出。詎其未得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7年6月25日起,每月支付不知情之戊○○(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租金,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上開8首歌曲之金嗓牌點歌伴唱機1臺(連同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伴唱機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擺設在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8號之「瑞城卡拉OK」內,利用不知情之現場經理己○○(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人每小時100元之收費標準,提供上開歌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唱,點唱部分之收入全歸乙○○所有,而利用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吳東龍關於上開8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豪記公司員工甲○○先於97年7月1日前往瑞城卡拉OK點唱上開8首歌曲並自行拍照蒐證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申請搜索票,於97年7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瑞城卡拉0K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嗓牌點歌伴唱機1臺(交由戊○○代保管中)、伴唱機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東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件告訴代理人甲○○所提出豪記公司著作權清冊及吳東龍著作權清冊(見警卷第31-34頁),均為告訴代理人專為本案訴訟所自行製作,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並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反對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未盡相符,本院以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未與被告乙○○、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同庭陳述時,心理狀況較有人情壓力, 認渠 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均得為證據,惟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經調查後而後認定,自不待言。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192頁),且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每月3,000元之租金,向同案被告戊○○租用上址瑞城卡拉OK之場地,擺放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嗓牌點歌伴唱機1臺(含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伴唱機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以營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伊係向他人收購中古伴唱機,不清楚該伴唱機內有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且該伴唱機於員警查緝之前早已毀壞,並未查獲「送行」、「堅持」、「前途」、「錯愛」、「手中情」、「我問天」、「迷魂香」及「力量」等歌曲云云。經查:
(一)本件「送行」、「堅持」、「前途」、「錯愛」、「手中情」、「我問天」、「迷魂香」及「力量」等8首歌曲,均屬告訴人即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業據告訴代理人丁○○、甲○○2人提出上開8首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唱片內頁歌詞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5-136、200頁)。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訂有委託契約,約定自97年6月25日起,由乙○○每月支付3,000元,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嗓牌點歌伴唱機1臺(連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遙控器
1支、點歌本1本),擺設在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8號之「瑞城卡拉OK」內,並由現場經理己○○以每人每小時100元之收費標準,提供不特定顧客點唱,點唱部分之收入全歸乙○○所有,嗣於97年7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瑞城卡拉0K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伴唱機1臺(交由被告戊○○代保管中)、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9頁),互核相符,並有委託契約書、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21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20-2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嗓牌點歌伴唱機1臺(交由戊○○代保管中)、伴唱機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上開點唱機於員警搜索時,確因故障而無法播放歌曲等情,業據證人即瑞城卡拉OK顧客丙○○及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瑞城卡拉OK現場經理己○○及承辦員警 賴俊明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3、88、15
6頁、偵卷第26、27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警方搜索時,好像有當場點播,但播不出來,伊沒有親眼看見警方點歌,只是推測而已。伊每兩、三天就會去瑞城卡拉OK一次,伊於搜索前兩、三天去的那次有點唱,那時還點得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8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不記得伴唱機是哪一天壞的,反正就是員警來搜索的前幾天,伊有叫乙○○來修理,但還沒來修,之前都可以點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90頁)。證人甲○○則到庭證稱:員警搜索當天有請伊現場點歌,伊以遙控器點了2首歌,歌名都有在螢幕上顯示出來,但要播放時,螢幕就跳回原來的背景,伊不記得所點歌名,但一定是上述8首歌曲中的2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158頁),核與證人賴俊明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有到場執行搜索,當時有依歌本所載歌曲編號點播2首告訴人所提告之歌曲,未及拍照,後來要點播其他歌曲時,因機器有問題,所以沒有繼續點播,不過確實有在該伴唱機點播出告訴人享有權利之歌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足見上開伴唱機僅係一時故障而無法播放歌曲,於故障前則可正常點唱歌曲,且於員警前往搜索時,尚有點選上述8首歌曲中之2首,均可顯示於螢幕之上,甚屬明確。
(三)又證人甲○○復於審理中證稱:伊係依豪記公司所交待之業者名單,逐家前往蒐證,在員警搜索瑞城卡拉OK之前,伊已先於97年7月1日自行前往瑞城卡拉OK蒐證,當時由伊親自點歌的包括「送行」、「堅持」、「前途」、「錯愛」、「我問天」、「迷魂香」等6首歌曲,至於「力量」及「手中情」2首歌曲,則係旁邊的客人點的,伊有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並有螢幕上歌曲、歌本上歌名、瑞城卡拉OK名片及當日消費收據等採證照片30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63頁)。參以證人己○○於警詢中已證稱:「(警方於瑞城卡拉OK內之點歌本內發現有違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未授權並享有著作權之力量、前途、送行、堅持、迷魂香、我問天、思相枝、蝴蝶夢等歌曲,是否屬實?是否可以公開播放點唱?)均實在。可以公開播放點唱」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警方於你寄放於瑞城卡拉OK內之點唱機發現違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未授權並享有著作權之力量、前途、送行、堅持、迷魂香、我問天、思相枝、蝴蝶夢等歌曲,是否可以公開播放點唱?)可以播放點唱」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乙○○明知上開點唱機內灌錄有前述8首歌曲,而寄放瑞城卡拉OK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無疑。且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要向權利人購買版權,但本件伊才剛租用場地擺放機臺沒多久還來不及買等語(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乙○○不僅明知該伴唱機內灌錄有前述8首歌曲,亦知悉須先向著作財產權人付費取得授權後,始可擺放於營業場所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公開演出甚明。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曾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結果,確有上開詢答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被告乙○○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屬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97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利用瑞城卡拉OK不知情之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二)審酌被告乙○○為圖私利,無視上開歌曲係原創者詞曲創作之心血結晶,由告訴人吳東龍受讓而取得著作財產權,竟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將灌錄上開歌曲之伴唱機擺設於營業處所,向不特定之顧客收費而供不知情之顧客點唱,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致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非佳,本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過劣,本件遭查獲之伴唱機僅1臺,其內灌錄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8首,數量無多,營業時間自97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2日遭查獲時止,尚不滿1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所獲利益非鉅,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嗓牌點歌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俱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12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97年度偵字第29070號、97年度偵字第2834
7號、98年度偵字第1665號)略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並認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等語。
(二)惟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認定其行為之罪數,仍應秉此原則決之,並非無所限制。
(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3件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營業地點、場所之負責人,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嗓牌點歌伴唱機1臺擺設在同案被告戊○○所經營上址瑞城卡拉OK之犯罪事實迥異,各次舉動均可獨立判斷,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均需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並另支付租金,始克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各個行為均顯可區隔,難認屬集合犯,即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同案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嗓牌點歌伴唱機內所灌錄之「送行」、「堅持」、「前途」、「錯愛」、「手中情」、「我問天」、「迷魂香」及「力量」等8首歌曲,均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竟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侵害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25日起,未獲豪記公司之授權,每月收取同案被告乙○○所支付之3,000元租金,由同案被告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灌錄有上開8首歌曲之金嗓牌點歌伴唱機1臺,擺放在被告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36、38號之「瑞城卡拉OK」,以每人每小時100元之收費,供不特定顧客點唱而播放前揭歌曲,因認被告戊○○同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8份、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訂立之委託契約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52張,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嗓牌點歌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該伴唱機於員警查緝之前早已毀壞,並未查獲「送行」、「堅持」、「前途」、「錯愛」、「手中情」、「我問天」、「迷魂香」及「力量」等歌曲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擺放在被告戊○○所經營之瑞城卡拉OK內之上開伴唱機,其內確有灌錄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演出之上述8首歌曲,而以每人每小時100元之收費,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公開演出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瑞城卡拉OK」與「瑞城別館」係同一地址,而瑞城別館之負責人 蔡武男 曾於97年4月26日與弘音公司之經銷商簽有確認書,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後來又退出,而地區經銷商發現該地址仍有經營瑞城卡拉OK,所以將它列入蒐證名單之中,才會請甲○○去蒐證。且依瑞城別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該地址僅有瑞城別館之營利事業登記,並無瑞城卡拉OK單獨之營利事業登記,可見瑞城卡拉OK僅係瑞城別館底下一個營業項目或單位,瑞城卡拉OK之負責人戊○○自應知悉需取得授權始能營業等語。然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稱:瑞城卡拉OK係伊於97年6月15日向蔡武男承租相關設備以營業,不包括伴唱機,該伴唱機係由乙○○向伊租用場地擺放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觀諸證人丁○○所提出「瑞城別館」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確認書(見偵卷第35、36頁),瑞城別館之營業項目係旅館(旅社)業,並非KTV或卡拉OK業者,而確認書係以瑞城別館及負責人蔡武男之名義所簽立,則瑞城別館與瑞城卡拉OK是否有隸屬關係,被告戊○○與瑞城別館負責人蔡武男究係從屬或繼受營業之關係,均非無疑,且瑞城卡拉OK內所擺放之伴唱機,係由同案被告乙○○與被告戊○○於97年6月25日簽立委託契約,擺放在瑞城卡拉OK內供顧客點唱,尚非繼受蔡武男營業時所使用之伴唱機,原難以瑞城別館負責人曾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遽而推論被告戊○○必然知悉瑞城卡拉OK所擺放之伴唱機需先向豪記公司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
(三)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本件查獲前,並未以口頭或存證信函等任何方式通知瑞城卡拉OK或被告戊○○需購買公播證,以取得豪記公司上述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亦不知豪記公司或地區經銷商曾否向被告戊○○通知上開事項,且除上開確認書外,並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戊○○知悉瑞城卡拉OK所擺放之伴唱機內,有未經豪記公司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見本院易字卷第163、
165頁),而公訴意旨對此復無其他舉證,自難僅憑第三人蔡武男曾以瑞城別館名義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遽認被告戊○○係於明知同案被告乙○○所擺放之伴唱機內灌錄有未經豪記公司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自無從認定被告戊○○有何與同案被告乙○○共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乙○○擺放在瑞城卡拉OK內之金嗓牌點歌伴唱機,其內灌錄之歌曲未獲授權一事確有知悉,難認其與同案被告乙○○有何侵害告訴人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自不得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金嗓牌點歌伴唱機│1臺│被告乙○○所有,經警扣押│││││後交由被告戊○○代保管中│├──┼────────┼──┼────────────┤│2│伴唱機遙控器│1支│被告乙○○所有,經警扣案│├──┼────────┼──┼────────────┤│3│點歌本│1本│被告乙○○所有,經警扣案│└──┴────────┴──┴────────────┘附表二(退併辦部分):
┌─┬────┬───────────────┬────┐│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號│案號││罪名│├─┼────┼───────────────┼────┤│1│97年度│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李在祥 (另│著作權法│││偵字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侵│第92條│││29070號│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乙○○自95年6月間起,未得豪記│││││公司授權,將灌錄有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力量、「│││││送行」、「堅持」、「錯愛」、「│││││思相枝」、「蝴蝶夢」、「我問天│││││」及「迷魂香」等8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3臺,以每臺每月3,│││││000元之價格,租用李在祥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小│││││林小吃部」之場地擺放,供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出。││├─┼────┼───────────────┼────┤│2│97年度│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王清輝 (另│著作權法│││偵字第│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侵害他人│第92條│││28347號│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乙○○│││││自97年5月25日起,未得豪記公司│││││授權,將灌錄有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堅持」、「送│││││行」、「迷魂香」、「思相枝」、│││││「前途」、「我問天」、「力量」│││││、「手中情」等8首歌曲之投幣式│││││點唱機5臺,以每月15,000元之價│││││格,租用王清輝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路○○號「 秀玲 小吃部」│││││之場地擺放,供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出。││├─┼────┼───────────────┼────┤│3│98年度│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陳深淵 (另│著作權法│││偵字第│行移送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91條之1│││1665號│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第2項、││││聯絡,由乙○○自97年1月5日起│第92條││││,未得豪記公司授權,將灌錄有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力量」、「送行」、「堅持」、│││││「錯愛」、「思相枝」、「蝴蝶夢│││││」、「我問天」、「愛情爐單」、│││││「買醉的人」及「迷魂香」等10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以每月│││││15,000元之價格,租用陳深淵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村○○路│││││100號「合歡卡拉OK」之場地擺放│││││,供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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