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9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捌陸
貳貳、壹點肆柒捌零、零點零伍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葉子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被告先後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8622、1.4780公克,詳104年安保字第63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詳105年安保字第474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屬違禁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40800352號、105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92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物品共
3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8622、1.4780、0.0502公克),均屬違禁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紙附卷足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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